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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3 2024-06-21 01:08

东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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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麻烦给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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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运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

生活垃圾处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运营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2日

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运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促进其安全高效运行,防止二次污染,保障公众利益,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企业的运营和监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监管工作。

市环境保护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对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日常环境监管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制定我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价格的收费标准。

第二章 运营要求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计量系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设备必须是电子汽车衡;

(二)计量数据能够实现自动计量并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分类汇总功能。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证烟气、废水等污染物及噪声的排放质量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的标准及企业承诺值;

(二)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保证垃圾储存库处于负压状态和车辆进出有序;

(三)炉膛内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少于2秒,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3%以内;

(四)有严格的臭气控制和处理措施,采用负压、车间密封、臭气吸附等处理措施;

(五)配置完整的垃圾渗沥液及其他废水收集、处理系统,渗沥液收集设施应采取封闭负压措施,并保证其在运行期和停炉期均处于负压状态;

(六)确保出厂的炉渣、飞灰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封状态,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理;

(七)配置消除噪声系统等防治噪声措施;

(八)根据烟气排放在线检测结果及时调整碳酸钙、尿素、氢氧化钙、活性炭等化学物品的投放量,保证足量投放、烟气达标排放。

(九)在厂外显著位置设置大型电子显示屏,实时显示烟气主要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数据。

(十)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每月至少开展1次对烟气中重金属类污染物和焚烧炉渣热灼减率的监测,每年至少开展1次烟气中二噁英的监测,并将监测报告报市环保局及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备案,同时将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向社会公示。

市环保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烟气排放和臭气浓度抽样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书面告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制定计划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修,以保证其正常运行,每年12月20日前应把下一年度的设施、设备检修计划报送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备案。因突发事故导致设施、设备检修计划需变更的,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第七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生活垃圾的调度工作。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因设备正常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调整垃圾接收量的,应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安装与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市环保局联网的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定期组织对在线监测设施进行维护,保证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和及时性,且保证环保在线监测仪检修期在一个年度内总计不得多于45天。

市环保局负责定期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检查。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视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生产线,同时须在半小时内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电话报告,1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工况运行记录、设施运行维护和辅助材料购入及使用、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档案。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按月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递交运营情况报告,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接收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

(二)擅自调度或接收垃圾处理服务合同以外的生活垃圾;

(三)允许未经批准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进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焚烧处置价格,按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环保局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第十七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

(一)建立远程在线监管系统,对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数字化监管;

(二)组织专家对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三)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证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运营公开、透明;

(四)开展年度考核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未通过考核评价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责成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限期整改;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引起环境安全事件,且被市级或以上环保部门鉴定为重大环境突发事件累计达到三次的,经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有权终止该企业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运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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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监督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和考评机制,指导和监督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公安、工商、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知情权,公布城市环境卫生信息,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参与程序,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和监督环境卫生管理。

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卫生保护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制定保护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众积极参加环境卫生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推行数字化服务,公布电话、网站、信箱、电子邮箱和数字化服务平台,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行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效能考核,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爱护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刊播环境卫生公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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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快本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规范垃圾处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本市户籍居民和暂住人员,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本市户籍及驻莞部队的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孤老优抚对象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按规定确定减免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减免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和收费管理工作。各镇街(园区)城管部门负责当地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执收工作。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可按照每户、每人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营业面积或用水量折算等计收方式制定。

收费标准和方式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城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不得再收取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

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中可提取一定比例向代收单位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城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缴入东莞市国库,市、镇两级财政应将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支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对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处理费结算标准,由处理企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十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由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市城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监督管理,对处理行业的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且逾期不改正的,可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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