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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8 23:36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在户外空间利用下列载体设置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广告栏、实物造型、光照图案或其他形式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和建筑工地围墙(挡); (二)道路、广场、桥梁、隧道、站台、码头等户外场地; (三)公交车候车亭、报刊亭、灯杆、电杆等户外公共设施; (四)布幅、气球、充气装置; (五)公共汽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 (六)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个体工商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地、办公地或者建(构)筑物,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等内容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地面广告标牌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气象、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